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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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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10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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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23 18:59: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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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如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審理
  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乃因身分關係存否訴訟判決具
  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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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3 19:17:25 | 顯示全部樓層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自104 年
  初開始分居乙節,既已否認,其雖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對於法官詢問兩造最後同住環河北路(即三重住所)在
  何時之問題,乃陳稱「應該是105 年間就是他的戶籍地戶長辭
  退時」,然上訴人此一陳述,是否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居之事實
  相符?抑或係於自認附有限制?得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
  第 1項規定認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就此原審疏未依家事事件法
  前揭規定探究該自認是否與真實相符,逕依該自認為事實之認
  定,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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