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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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於己之證據未及時提出及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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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交易日凌晨2時18分存入保證金新臺幣1,000萬元,推論上訴人自系爭交易系統知悉系爭商品呈現負值交易云云。惟上訴人於交易日後旋即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暨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申訴,有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致被上訴人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9頁),倘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可正確顯示負值報價畫面,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衡情應會於爭議發生時即時提出,然却僅以上訴人存入保證金乙節,作為系爭交易系統得為負值報價之推論,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又上訴人授權下單之代理人即證人吳松騰於本院證稱:伊於交易日在3元以購買系爭商品10口,均價為1.3元。在購買0.5元時,發現系爭交易系統怪怪的,因為一般期貨商品會有上下10檔價格報價,系爭交易系統最低之報價為0.025元,之後即無報價,在伊之認知最低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足見系爭交易系統在交易日無法顯示負值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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