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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1 23: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依上訴人陳述:從永豐商銀轉至富邦公司之原始投資款約1億餘元,中間因自己買股票缺錢,請郭思妤從帳戶約5千萬元匯回,後來又再投資約700、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378頁),顯見上訴人雖將富邦公司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付郭思妤,其仍另行買賣投資股票,並對富邦公司帳戶握有最終決定權,另參上訴人先前陳述可知,其投資非以特定投資標的於特定期間之盈虧為目的,且陳明請求之系爭款項包括已實現虧損相當於4千萬餘元,與未實現虧損(帳面上尚未贖回庫存)相當於6千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並有系爭說明書記載之損益情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金管會函文及附件卷第69、399頁),上開未贖回庫存之美股ETF亦有可能隨證券市場變化漲跌致影響最後之盈虧結果,未必最終仍屬虧損狀態。上訴人無償委任郭思妤處理系爭事務長達10年之久,自己本身亦從事股票交易,且為「王品股票」主要股東之一,深知投資必然伴隨風險,絕無保證獲利之理,其透過郭思妤投資有盈餘者,即享受該利益並繼續委託之,有虧損者(包括未實現之虧損),則要求郭思妤如數賠償,顯失公允,且超出郭思妤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之程度,不足為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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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11 23:12:48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自承系爭事務沒有書面約定、沒有限定投資標的、沒有限定操作期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亦未舉證曾向郭思妤為上述「保守投資」之意思表示,及所謂「保守投資」之具體標準為何,已難認郭思妤從事美股ETF之交易模式有逾越其指示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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