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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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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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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19: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3號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敬安、沈規紀為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張敬安另收養沈規紀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文毅、張玉鳳、甲○○,被上訴人A03為甲○○之妻,被上訴人A01、A02為其子女。張文毅、張敬安、沈規紀先後於85年4月27日、89年1月26日、91年12月15日死亡。嗣甲○○於102年12月4日駕車搭載張玉鳳發生車禍,張玉鳳先於同日15時29分死亡,甲○○則於同日16時20分死亡。張玉鳳死亡時,上訴人及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甲○○死亡時,伊等3人為張玉鳳之再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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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18:44:54 | 只看該作者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敬安、沈規紀為夫妻,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張敬安另收養沈規紀之子女即張文毅、張玉鳳、甲○○。張文毅、張敬安、沈規紀先後於85年4月27日、89年1月26日、91年12月15日死亡。甲○○於102年12月4日駕車搭載張玉鳳發生車禍,張玉鳳先於同日15時29分死亡,甲○○則於同日16時20分死亡。張玉鳳死亡時,上訴人及甲○○為張玉鳳之繼承人;嗣甲○○死亡時,被上訴人3人即甲○○之配偶A03、子女A01、A02為張玉鳳之再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至35、73頁),可以認定。則張玉鳳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亦為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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