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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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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台上328: 注意義務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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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4 19: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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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24 19:40:3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告知或代伊申報房地合一稅,甚至未交付申報稅務所需資料,違反告知義務,謝旭榮並違反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張宜羚亦有過失,致伊受國稅局不利益處分,而受有34萬8264元之損害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鼎睿公司受委任事項,僅為系爭土地銷售交易之居間,及達成交易之相關事務,謝旭榮受委任事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必須先完納之稅捐等事務,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義務,亦非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易相關資料交予代理人詹振興,已盡其等受委任事項之義務,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義務,故意、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宜羚應分別與謝旭榮或鼎睿公司連帶給付34萬8264元本息,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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