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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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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約排除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規定(排除63條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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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9 08:03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289%2c20230517%2c2



新北 110重訴 289


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豐立公司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所檢附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係約定:「信託目的:由受託人(按即被告豐立公司,下同)管理、運用、處分、買賣、出租、設定負擔、信託資金財產控管。」、「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按即原告,下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同委託人」等語,有系爭信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如無特別約定,本得由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隨時終止信託。然原告及豐立公司業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主要條款中「其他約定事項:2.」約定:「本案信託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或終止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及被告豐立公司已藉由此特別約定,將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限於經契約雙方合意始得為之,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即應受該契約條款之限制,而不得單方任意性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即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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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27:10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雖主張: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終止權,係參酌民法第549條而為制定,是信託契約應如同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仍不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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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28:48 | 顯示全部樓層
民事信託為一種財產管理制度,係委託人為達一定經濟目的,將其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按信託目的為委託人或受益人管理財產。信託之成立固須當事人間存有一定信賴,惟信託關係乃更側重於當事人間基於財產管理之經濟目的與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與民法委任係特別強調委任人本人與受任人本人對雙方之信賴有別,此由委任關係原則上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則原則上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可查悉。是以,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與法理,應非得當然適用於信託法施行後之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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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33:47 | 顯示全部樓層
且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緣由,據原告自承係因系爭房地本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澤洋所經營之德慶建設有限公司新建,因債務關係遭法拍,原告擬取得系爭房地,但為避免觀感不佳,即與被告豐立公司約定由其代為拍賣取得,再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可貸金額不足清償舊抵押權欠款,遂再與被告豐立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其擔任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3頁);另經證人即時任被告豐立公司法務郭傳智到庭證稱: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原因是因為被告豐立公司受原告委託代標房屋,約定經過一定期間由其或指定之第三人將房屋買回,有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後來沒有依約履行,因為貸款辦不下來,簽訂信託契約是因為系爭房地曾過戶給原告,但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所以才信託回來,可能是考量稅金及過戶費用節省,且讓張澤洋找朋友或其他人來接手系爭房地比較有主導權,約定原告或其繼承人不得向法院聲請解任受託人及終止信託關係、及本案信託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變更受託人或終止信託契約,應該是要保障公司利益,避免將來糾紛;約定受託人得隨時出售信託財產,並代委託人清償抵押借款,及出售後委託人應於30日內搬遷完畢等事項,應該也是為了保障公司利益。被告豐立公司就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一開始講說由張澤洋負責清償,剛開始他有給,一段時間後好像因為財務狀況不佳就停掉了,變成豐立公司在付,但有記帳,伊有聽過張澤洋跟被告豐立公司股東陳嘉音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9頁至421頁),顯見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並非特別側重於原告與被告豐立公司間之信賴,而係更強調解決契約兩造間,因無法依原先約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所產生之後續問題,是系爭信託契約雖屬自益契約,然該契約之成立與終止,實與被告之經濟上利益攸關,是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而得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特約限制委託人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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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35:25 | 顯示全部樓層
況參酌法務部(即信託法主管機關)民國96年5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所載:「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等語之意旨(見本院卷第317頁),亦足說明信託法立法時,依立法者之意思,應未將信託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完全同視,而認信託契約約定之意定終止權限制,應得排除信託法上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是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限制原告單方終止權之約定,應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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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9 07:41:35 | 顯示全部樓層
查原告本件係主張其對被告豐立公司有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被告豐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卻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周三貴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原告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主張終止信託契約,已如前述,則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原告對被告豐立公司並無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原告所指因被告豐立公司給付不能而應賠償原告之情事,則原告自無從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況原告就被告豐立公司係如何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本件系爭房地之受益人即被告周三貴於行為時係如何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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