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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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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要與常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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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上 1725


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並說明略以:告訴人丙○○、甲○○雖均證稱當天有遭被告乙○○按鳴喇叭、踹車牌,及以「信不信我撞死你們」等語加以恐嚇等情,然本件僅有告訴人2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其等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婚,關係相當密切,容有互相迴護而為不利被告乙○○證述之可能,尚難遽信。衡情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原本均不認識,當時僅是剛好騎車在路上偶遇而已,告訴人丙○○亦自承綠燈時其有在與甲○○聊天而停在原地之情形,是被告乙○○按鳴喇叭提醒,並非違規行為,亦無惡意可言,況被告乙○○前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乙○○素行良好,原為循規蹈矩之人,實難想像被告乙○○會因此等小事而無端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要與常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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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22:04:01 | 顯示全部樓層
再參以告訴人2人其等均不實證稱嗣後在便利商店內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為互毆,且被告乙○○亦有持很像刀子之物,還手攻擊丙○○,甚至造成丙○○有受傷等情,然此部分證述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認被告乙○○當時僅不斷遭告訴人丙○○攻擊毆打而縮起保護自己從未還手,告訴人丙○○當無可能因遭受被告乙○○之攻擊而受傷。是告訴人2人所指顯然與勘驗結果全然不符,從而其等之證述顯有嚴重瑕疵,自無法排除有蓄意誇大或蓄意誣指被告乙○○之可能,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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