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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拆除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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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0000號建物為陳妍蓉、雷丁山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4、5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9頁,原法院限閱卷第7-9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為陳妍蓉、雷丁山所共有,尚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外有裝設雨遮、鐵窗一節,倘屬真正,則雨遮、鐵窗似已附合於系爭0000號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取得雨遮、鐵窗之所有權。故有拆除雨遮、鐵窗之權限者,即為系爭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從而,原法院既准許抗告人對陳妍蓉提起反訴,請求其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裝設之雨遮、鐵窗,及附帶不當得利之請求,則抗告人對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雷丁山,提起反訴而為同一請求,就抗告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此部分拆除於系爭0000號建物前、後外牆裝設之雨遮、鐵窗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0000號建物共有人陳妍蓉、雷丁山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說明,抗告人對雷丁山提起此部分之反訴,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聲明第1、2、5項關於雷丁山之反訴部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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