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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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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代銷買使用權不是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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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5 23:0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175 號民事判決


末查,原告再主張兩造間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故以被告有前揭未盡調查、揭露系爭車位重要資訊之可歸責情事,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除未能證明系爭車位確有給付不能情事及被告就此有何未善盡調查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外,復始終未陳明其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為何、以及兩造係於何時達成委任之合致,被告既辯稱其係與DIPPER公司簽訂代銷契約,而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等語,自難僅憑原告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遽謂兩造間有無償委任契約關係,而令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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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5 23:06:58 | 顯示全部樓層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可知,該條項之保護對象係委託經紀業仲介或代銷之委託人,本件被告係與DIPPER公司簽訂代銷契約,委託關係應存在於DIPPER公司與被告間,原告僅係被告代理DIPPER公司出售系爭車位之交易相對人,自非該條所稱之「委託人」,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不能履行者乃為系爭車位買賣契約,亦非委託契約,故原告依前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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