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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07: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0號



經查,兩造間訂有系爭受託契約等節,此有開戶文件暨系爭受託契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憑採。觀諸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約定被告受原告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條約定、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之系爭帳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保證金專戶。而參諸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約定,原告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得不通知被告,依原告之內部風險控管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被告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並得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被告之保證金符合原告之要求,原告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或超額虧損(over loss)由被告負責,原告代被告或未代被告進行沖銷之結果,被告同意對原告負完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被告為沖銷,而沖銷之盈虧,應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依前開約定以自有資金為被告補足虧損時,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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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雖抗辯其接獲風險上限為零,原告提供交易環境不良,亦無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導致其錯誤交易,其為受害者等語。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陳稱未告知風險上限為0元,系統有問題可以打電話至交易室下單操作,也可以用人工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而綜觀市價單風險預告書、國內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5頁、第48頁),均無風險上限為0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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