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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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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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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 1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鄭佩玲主張:黃榮鑫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向伊借款350萬元,並於110年2月8日與伊代理人即伊配偶訴外人張正聰(下稱張正聰)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至111年2月7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以3.5%計算,遲延利息每月1%,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元計算。伊於110年3月12日與黃榮鑫約定,將上開借款其中27萬8580元用以清償黃榮鑫應負擔之代辦費21萬元、律師見證費5萬元及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而予扣除。詎黃榮鑫於110年4月11日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伊催告,迄未清償借款本息,伊得請求給付27萬8580元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榮鑫給付伊27萬8580元,及337萬7500元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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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2 13:06: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2 13: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規定請求違約金44萬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上訴人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㈢狀合法解除契約,而於111年12月1日生效,並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違約金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就該違約金自111年1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本件系爭工程解除契約後之情形不同,故未與上開判決先例歧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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