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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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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5-19 10:03:31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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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9 10:1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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