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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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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智不等於無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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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4 11:18 編輯

鄭永昌等4人再辯稱:鄭黃蓁蓁於102年11月8日經鑑定已失智,已無識別能力等語,不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鄭黃蓁蓁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1頁)。查依上開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固可認鄭黃蓁蓁曾於102年11月8日經鑑定罹患中度失智症,惟該身心障礙者證明資料係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社會課所出具,鄭黃蓁蓁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非民法第15條所指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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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4 11:18:02 | 顯示全部樓層
而依證人江穎華上開具結證述,鄭黃蓁蓁就證人江穎華誤以為其係因上訴人為獨子而贈與上訴人一節,尚能向證人江穎華澄清稱「沒有啦,還有別的兄弟」,及說明因「都是他(指上訴人)在照顧我」而贈與上訴人,可見鄭黃蓁蓁與證人江穎華於102、103年間對話當時,並無認知、理解、表達錯誤之行為能力不完全情形,是鄭永昌等4人以鄭黃蓁蓁曾出現失智症而主張其不可能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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