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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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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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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8 22: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CME集團在109年3月19日至4月15日持續於其網站公告負值交易之訊息,3月19日對會員公告調整原油期貨每日漲跌幅限制,漲跌幅放寬為波動參數4倍後再放寬,則放寬為無漲跌幅限制、4月3日公告將調整系統設定以符合原油期貨負值交易、4月8日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CME集團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準備、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出現負值,CME集團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調整,並請業者可進入CME集團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公告內容均載有網址,可供查詢,有卷附CM集團E通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64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48頁),而前開通告內容已明確表明得以負值交易等情,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貨交易公司)函及檢附之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1頁)。CME集團前開公告內容,已涉及能源類期貨漲跌幅之調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啓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第28條第3項規定,即有於公告欄公告予投資人參考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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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受託為甲方(即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時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及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甲方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 相關規章及本契約約定預先繳存或隨時追補保證金、權利金等各類款項……。」第4項約定:「……,乙方受託為甲方進行期貨交易時,應依期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期貨商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各委託交易場所之規章及當地法令之規定,執行的結果歸甲方負擔,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又期貨商規則第28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故被上訴人對於國外期貨交易漲跌幅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變更等訊息,依前開約定及期貨商規則之規定即有公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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