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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議中心決保險人應給付,但一審拒絕,二審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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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3-15 21:03:5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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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5 21:0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檢具相關文件與理賠給付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收受,旋以109年9月10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090840780號函拒絕給付(依序見原審卷第23-24、21頁)。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該中心110年5月14日110年評字第18號評議書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見同卷第99-102頁);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上訴人所請。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受理申請屆滿15日期間之翌日(即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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