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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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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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12:5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按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通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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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31 09:37:1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31 09:42 編輯

111上626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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