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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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為相當之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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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21 21:26: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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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認上訴人已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否認
    有系爭侵權行為,抗辯其遭刑求,始於刑事審理之初承認云
    云,就所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為相當之反證,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被
    告陳述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應由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
    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
    )迥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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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0 23:22: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0 23:38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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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22:10:4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22: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足認謝曉華確於107年7月25日在其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戴守忠,雙方並約定應於同年9月25日前返還,後謝曉華主動向被告戴守忠表示因其使用被告戴守忠40萬元資金,請求被告戴守忠返還160萬元等情無訛,而由被告戴守忠於107年9月19日匯付160萬元以觀,可知匯款日期、金額均與雙方上開約定相符,堪信原告主張該筆160萬元係為清償被告戴守忠於107年7月25日向謝曉華借用之200萬元等語非虛,被告戴守忠猶稱該筆匯款係為給付第1期和解金云云,自應由其提出反證,惟被告戴守忠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又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僅匯付160萬元,與約定之200萬元金額不符(被告戴守忠另辯稱其有交付現金40萬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明)、亦與約定清償日107年7月1日相隔多時,所辯自無可取。故原告主張被告戴守忠有遲延給付第1期款之事實,堪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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