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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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與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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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5 23:35:3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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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上訴人
    請求除上開廢棄發回2 人以外之其他被上訴人如上開聲明,
    為無理由。原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又本件經本院兩次廢棄發回,兩造對於上訴人
    主張四信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就葉傳水所為四大弊案,應否
    同負賠償責任,迭於事實審進行攻防。上訴人主張購買公債
    行為亦屬彰化四信章程第27條第10款所稱之「重要事項」,
    並據以請求四信理事、監事應負賠償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不完
    足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
    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提出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令其提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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