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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肯大郡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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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 16:4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系爭社區自103年11月至107年5 月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亦顯示該社區房地於系爭災變後成交量稀少、售價偏
低。足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確受有市場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害。
兩造均無意願鑑定損害數額,且被上訴人之人數眾多,鑑定所需
時間及費用龐大,系爭災變發生迄今多年,渠等舉證損害額有重
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依法院諮詢專
家要點諮詢之專家賴宏嘉估價師、江星仁建築師提供之估價方式
,定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額如附表四「減損價格」欄所
示。至於系爭災變發生後,林肯公司、霖肯公司就系爭社區第 2
、3 區之被上訴人曾支付租金補助款,非在填補系爭房地所受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於本件不得扣除。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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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1 16:46:21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損害賠償,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系爭災變發生後,林肯公司、霖
肯公司及原臺北縣政府支出4,653萬6,640元進行大地補強工程,
新北市政府支出1,658萬7,549元進行「汐止區北港溪(林肯大郡
第4區籃球場處)災修工程(第9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武昌分行、南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一商業
銀行建成分行對部分被上訴人減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全未獲填補,其是否
仍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即攸關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應
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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