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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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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拆遷補償條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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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4 21: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第三點至第五點規定計算者,其營業損失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各款計算補償:...㈢其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超過前二款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六百六十元,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第2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分。」。準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請求營業損失補償者,應按實際徵收部分之營業面積計算補償費,所謂營業面積乃指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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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21:09:38 | 顯示全部樓層
劍橋幼兒園雖主張應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8日桃教幼字第1050097584號函所載:「貴園登記立案之建築物使用執照(F3類)所附平面圖內之合法設施空間皆為幼兒園經營範圍」為依據(見原審卷一第55頁),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總面積計算應給予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然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總面積並非劍橋幼兒園用以營業申報或設立登記之營業面積,自核與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第2項所定義之「經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未合,劍橋幼兒園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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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21:12:39 | 顯示全部樓層
至被上訴人前依105年7月21日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教幼字第1050055199號函(下稱105年7月21日函文)說明增列辦公室、保健室、廚房及廁所面積390.94平方公尺,徵收面積為2234.68平方公尺,通知劍橋幼兒園應可再領取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9月1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固堪認為實。然劍橋幼兒園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補償費,其主張自應與該規定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相符。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已明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補償基準認定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6點亦就計算補償費之營業面積明確定義為「經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依此,「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劍橋幼兒園得再領取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之事實,縱經認定為真實,仍無法據以推認「劍橋幼兒園乃以105年7月21日函文所載之2234.68平方公尺辦理登記或申報之營業面積」之事實,劍橋幼兒園即無從依此取得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權利。是劍橋幼兒園主張被上訴人依其自認之事實,亦應給付105萬3,560元之營業損失補償費予伊,亦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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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21:17:57 | 顯示全部樓層
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無非以系爭雜項工作物已附合於系爭建物,屬於該條所指之建築改良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價格給付劍橋幼兒園營業損失補償費。然「系爭雜項工作物屬於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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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21:19:15 | 顯示全部樓層
觀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45號函詢本市私立劍橋幼兒園被拆除雜項工作物:營業爐、遊樂設施、廣告看板、空氣調節設施,係屬可遷移設備,爰本次會議不做討論」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佐以劍橋幼兒園於原審提出之系爭雜項工作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第68至71頁),可知系爭雜項工作物係為經營幼兒園之目的而裝設在系爭建物之相關設備,倘系爭建物需遷移或另做其他使用時,亦得以適當方式拆除之,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或使用效能。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系爭雜項工作物客觀上與系爭建物有何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是難認系爭雜項工作物已附合為系爭建物重要成分,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雜項工作物之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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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4 21:26:27 | 顯示全部樓層
稽諸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11日會議紀錄表所載:「有關本府(地政局)106年4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60084590號函詢李正雄所有坐落三民路158、160號消防及消雷設備,依據本市評點基準表補償價格已納入考量計價,係屬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價格包含消防及消雷,爰消防及消雷設備不宜重複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輔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2日桃工用字第1060025461號函記載:「...㈡關於『李正雄先生所有坐落三民路158、160號消防、消雷設備』一節,依據本條例制訂過程及精神,爰中央系統空調、昇降機(非載貨昇降機)、消防設備及建築基地內設備設施,其造價評點已包含於房屋主要構造點數內補償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堪認系爭消防、消雷設備確已納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上訴人徒以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法第10條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所規範之建築物主要設備,而拆遷補償條例附件二之評點標準表未載明消防、消雷設備為建築物主要構造體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31-235頁)為由,遽指系爭消防、消雷設備並未實際列入桃園市政府評點基準表而未迄給付補償費予李正雄云云,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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