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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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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110金117號判決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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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30 14: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前通知原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使原告得自行評估風險,其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為0.025元以下交易、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等,被告未發出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履行盤中代沖銷之義務,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於系爭商品跌至負數時無法於第一黃金時間平倉停損,被迫參加現金結算價格負37.63元,使原告受有1萬8,827.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簽署之系爭受託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已表明風險預告書係依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之同時亦可能產生極大損失,交易人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此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⒉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等)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交易人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⒊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交易人所持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等因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度可能進一步擴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而開戶聲明書暨同意書亦記載經被告或其輔助人指派專人解說,原告對於系爭受託契約全部內容均已詳讀,並對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與可能之風險、交易費用之約定、客戶保證金與權利金之存入與提領方式、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方式與期限、期貨商代客戶強制沖銷交易之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交易糾紛處理方式等委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完全明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堪認被告已以風險預告書就期貨交易之條件變動、行情波動乃至最後交易日未反向沖銷須辦理交割,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動致損失可能進一步擴大等風險告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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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4:21:17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觀之兩造所簽立之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之應告知事項,其中㈤其他應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之事項⒉載明:您若採用市價委託時,應明瞭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若其偏離幅度超出您的預期時,您仍應對該等風險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亦強調期貨商品具有「高風險」、「損失超出預期」之特性,原告應能認知系爭商品之特性及交易價格降至負數之可能性確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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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4:22:11 | 顯示全部樓層
況細繹原告提出CME於109年4月3日、8日、15日、16日發布之通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第47至54頁、第73至83頁),其中109年4月3日部分係關於特定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109年4月15日通知之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109年4月16日公告係通知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均僅係通告CME提供特定能源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或特定能源商品將可進行負值交易,與系爭商品價格是否即將為負值之情況,要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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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4:23:00 | 顯示全部樓層
另109年4月8日之通告則係說明其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值「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繼續正常運作等語,亦非針對屬期貨商品之系爭商品。是自前揭通告之內容觀之,顯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被告亦難因此於109年4月21日事發前公告系爭商品恐出現負值。再參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1時56分以1.2225元買進系爭商品1口,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接近0元之價格買入系爭商品,於原告買入系爭商品之前,爭商品交易價格已持續下降,原告應能認知可能出現負值交易卻仍予買進,且依原告提出109年4月21日2時至2時30分之交易資料,系爭商品至2時9分始為負值交易,有光碟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於此期間原告亦未出賣系爭商品,自難認原告之虧損與被告未公告系爭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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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4:23:3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告於109年4月21日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接受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下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兩造簽立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第2條第1項已約定:甲方(指原告)委託之方式,包括但不限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網際網路等口頭、書面或電子交易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另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8條亦載明交易人認知在使用電子式下單方式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系統壅塞或其它不可歸責本公司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取消、改單及查詢等無法傳送或接收或時間延遲,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可徵原告所使用被告之系爭交易系統僅係被告提供給客戶諸多委託管道之下單方式之一,且除該網際網路交易系統外,原告尚有其他方式如使用電話可供操作使用,無礙原告提前平倉,自難以系爭交易系統當時無法以負值下單,即認被告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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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4:25:50 | 顯示全部樓層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高風險通知及執行代沖銷作業,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兩造間簽立之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其中第8條記載甲方(指原告)應自行計算維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續維持乙方(指被告)所訂足額保證金及相關風險控管標準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依該項約定,無論被告有無進行高風險通知,均不影響原告負有依期貨市場價格變化繳交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之成交價格已跌至1.2225元,當知系爭商品價格異常崩跌之情事,雖未接獲被告所發出之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自應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需要進行平倉停損有所警覺,故縱被告未及時執行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亦難認此與原告所受交易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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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30 14:26:42 | 顯示全部樓層
另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買賣契約之應告知事項其中二㈡3記載:若您的保證金帳戶淨值低於外部法令所定標準或凱基期貨所定之比率,或有其他法令或契約約定之情形,凱基期貨可不經通知逕行沖銷您全部或部分之期貨部位,其盈虧由您負責,沖銷後如有超額損失(OVER lOSS),凱基期貨得向您請求清償。凱基期貨得隨時代您進行沖銷部位,此屬凱基期貨之權利而非義務,故有關是否行沖銷及實際執行之時點,凱基期貨無須對您負擔任何義務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其中第10條第3項亦明文約定:甲方(指原告)認知本條所規定乙方(指被告)代甲方逕行代為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於期限內或未代甲方逕行為沖銷者,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國內及國外期貨保證金追繳暨代為沖銷程序其中二、國外期商品⒉復有記明:期貨交易人發生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時,無論交易人本人是否能夠即時接獲本公司之通知,只要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以下時,本公司有權利(而非義務)得隨時將尚未成交之委託單取消,並就交易人留倉部分先透過相關作業彙整為淨部位…以市價單、一定範圍市價單、限價單或以各期貨交易所得接受之委託等方式處分交易人前述之全部或部分淨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堪認被告亦無執行代沖銷作業之契約義務。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為高風險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其受有損害,洵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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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系爭商品價格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9分開始跌落負值,投資人拋售,價格迅速崩跌,出現流動性不足之情形,迄當日2時30分到期結算前,全球僅成交41口,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商品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完整交易資料光碟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見系爭商品顯難於結算前20餘分鐘之價格迅速崩跌、流動性嚴重不足情況下,以優於到期結算之價格提前平倉,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系統無法負值下單、無法顯示正確報價及正確權益,被告未代原告執行沖銷作業或對原告發送盤中高風險通知,核與原告因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受有虧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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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雖認被告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接受負值交易、未於出現負值前公告、未為盤中高風險通知及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項等規定,且被告亦遭金管會以未即時公告可負值交易相關訊息及交易主機無法因應負值計算,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情事,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予以裁罰,有裁處書及查核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7至571頁、第573至5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等語,可知內部控制規定,乃對被告之規範,非當然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就電子式交易、風險告知、執行沖銷等事項,既有如前所述之約定,此部分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裁處書係期貨交易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認被告有違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此與被告是否違反其依契約或法律對原告所負之私法上義務要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已受金管會裁罰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認被告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情事,遂認定被告亦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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