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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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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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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21 21:30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下同)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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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21 21:19:49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抗告人於離婚後固未積極主動關懷照顧相對人,惟據王美惠前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內容,其對於與抗告人結婚、離婚怨懟甚深,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王美惠於離婚後會讓其親生女兒即相對人與抗告人仍維持良好親近之親子關係,況相對人於就讀高中一個學期後,即至德國留學迄今,多年來與抗告人分隔海內外,不曾讓抗告人知曉其在德國之生活就學狀況,抗告人又如何能對千里之外之相對人付出關心?是兩造對於彼此親子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實均屬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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