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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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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處分後不起訴的原因原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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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3: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王楊好以系爭土地借名為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聲請假處分,
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及以103年度執全甲字第264號民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以103年7月15日收件鹿登資字第00000號辦理限制登記,在假處分後,王楊好未就假處分事由提起本案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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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8 13:07:21 | 顯示全部樓層
至上訴人抗辯與葉○○間其餘債權債務,因上訴人於彰化地院另案訴訟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自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與葉○○間,應有153萬5,800元(計算式:0000000+ 392000元-16200=0000000)之債務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葉○○為擔保其債務,而由王楊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以擔保葉○○之債務,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再觀諸王揚好於○○石化公司塗銷抵押權後,並未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且於103年7月就系爭土地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甚至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時,雖曾閱卷惟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反讓系爭土地遭拍定等情,如上訴人與王楊好就系爭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不致任令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受損害之理;如非上訴人與葉○○間確因有債權債務,而讓與系爭土地為擔保,在債務未清償前,僅能容認上訴人之債權人將系爭土地拍賣,當較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見上訴人抗辯應屬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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