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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未即時代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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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2 22:4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64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2864%2c20220531%2c2

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代為逕行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宜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原告)得自由選擇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國內外期貨期交所規定委託單種類,逕行沖銷甲方未平倉部,乙方之代沖銷得逐時或逐日處理,不受時間之限制:⒈國內盤中風險指標低於法令或乙方規定之控管原則(風險指標低於25%時),乙方應將甲方帳戶未沖銷全部部位沖銷……。⒊甲方違反法令或乙方規定之國外盤中足額維持率控管原則時,即甲方帳戶之盤中風險指標或權益比率任一者低於25%以下時,乙方應將甲方未沖銷部位全部逕行沖銷。…」,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規定,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權利不因乙方向甲方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不作為或甲乙雙方達成之協議而受拋棄」,及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認知本條前二項所規定之代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代甲方之代沖銷結果或乙方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同意就該執行或未執行之結果負擔有關之風險及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系爭作業辦法關於「國外商品」部分之「⒍其他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如期貨市場發生快市、價格嚴重偏離等特殊狀況、交易組合策略或模組等情況時,本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得依客戶帳戶風險狀況決定是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或由期貨交易人於交易時間內自行執行沖銷作業」(見本院卷第136頁)。準此,可知被告於盤中之前述相關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應代其進行沖銷,惟仍可視市場狀況斟酌實際執行之時機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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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0 21:04:52 | 顯示全部樓層
查本件交易過程中,原告未於被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時逕代其進行沖銷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商品當日交易價格嚴重偏離,又CME交易所亦數次採熔斷機制暫停交易,而當時已接近結算時間,故依原告之專業判斷,如其貿然代被告提前強制平倉,可能遭致更大損失,始未逕行沖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品之報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未見被告就該文件內容有何爭執,應堪信原告所述前情為真。然被告其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說明,在此市場交易狀況下,如原告逕行提前代為沖銷,是否確能避免或減少損失之發生,故尚難逕以原告未執行強制平倉,即認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況且,期貨市場本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型或預期狀態呈現,動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該等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原告強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為若干,均猶屬未定。因此,原告未代為沖銷之行為,與本件超額損失之發生,兩者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屬與有過失云云,自非有據,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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