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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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借貸契約的相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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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僅就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於林森樄等8人與日本政府之間,而陳蔭同係向林森樄等8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此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29頁),則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得以拘束陳蔭同已非無疑,難認陳蔭同之繼承人即謝錫仁等與被告有何使用借貸契約,而謝錫仁等於71年間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認渠等主觀上並無無償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意思。又自107年起謝錫仁等已與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即非無償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益難認被告與謝錫仁等尚存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況原告係買受取得系爭土地,縱謝錫仁等與被告具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使用借貸關係,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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