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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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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不當得利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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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0 10:33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
    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主張
    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本件原審既認上
    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之對象為詹寶秀,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以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詹寶秀而生清償效力,能否認
    為上訴人仍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未
    細審兩造與詹寶秀三方間之給付關係,即認上訴人應依給付
    型不當得利之原則負擔舉證責任,已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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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10:24:33 | 顯示全部樓層
復觀諸上訴人
    於事實審提出關於附表一之 5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記載
    債權人為詹寶秀,債務人及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蕭陳雲(見
    原審卷㈠第141頁至144頁);且上訴人所交付發票日104年1
    月23日之系爭支票,係由詹寶秀如期兌領(見原審卷㈠第30
    5頁、307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債務擔保之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同鎮○○段000地號土地,則於104年 1月26日
    以清償為原因刪除為詹寶秀設定之他項權利,且至107年3月
    間,始分別移轉予余姓第三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297頁、
    298頁、300頁之地籍異動索引),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詹寶秀之債務係由其清償,並非全然無據。而被上訴人辯
    稱係游雅茜向詹寶秀借款,且借款係其提供擔保之土地移轉
    於余進欽後始由其塗銷抵押云云,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非
    無疑問。倘確由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詹寶秀之債務,則上
    訴人係以自己之財產支出,使被上訴人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
    ,縱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另有借貸之合意或有為被
    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是否不能認為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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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10:25:19 | 顯示全部樓層
該判決是否肯認第三人清償就屬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說法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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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2 21:18:00 | 顯示全部樓層
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
    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
    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
    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
    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
    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
    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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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51:1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下同)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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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59:18 | 顯示全部樓層
承上,林穎男帳戶雖受有陳明良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惟查,依證人陳虹儒所證,林穎男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位中「林穎男」之簽名,大部分是陳虹儒的筆跡,有些是林品安的筆跡,並得證述其中當時匯款對象之身分及原因如前段所示,可見林穎男帳戶多為陳虹儒所實際使用,則林穎男所辯該情,尚非無稽。而陳明良等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林穎男透過陳虹儒向伊等借款而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78頁、卷二第345、卷三第111頁),果爾,則實際直接向陳明良等3人表明匯款要求者為陳虹儒,並非林穎男,惟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已如前述,僅可推認陳明良等3人係應陳虹儒之請而同意將系爭款項匯款至陳虹儒所指示之帳戶,是以林穎男帳戶受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顯係經陳明良等3人同意而與陳虹儒合意後所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此徵諸其中之前第(一)、4.段所揭陳虹儒與陳虹霖間對話內容亦明,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第(二)、1.段說明,自應由陳明良等3人就其等主張林穎男所受系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舉證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未據陳明良等3人舉證證明之,縱令林穎男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並不因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則林穎男就其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陳明良等3人之請求。是陳明良等3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穎男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而陳明良等3人本件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請求既均無理由,林穎男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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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12 20:42:5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2 2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力羽公司固主張倘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林清軒之報酬,法律關係存在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則林清軒受領力羽公司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清軒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款項給付目的不達,應予返還等語,然為林清軒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力羽公司主張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林清軒所否認,力羽公司自應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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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係王國書委託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所給付林清軒之居間報酬,業如前述,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王國書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王國書究係以何人資金為給付,是否為王國書違反會計準則挪用公司資金,待買賣成立後,再由王國書返還公司,與林清軒無涉。縱力羽公司受有損害,亦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力羽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清軒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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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4 22: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請求人未舉證,縱受益人未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瑕疵,仍應駁回請求權人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100萬7841元(即裝潢整修費用、信用卡費及電話費部分)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均係基於上訴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即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內,業據前述,而情侶間分擔彼此各項支出,或互為餽贈,事所常有,尚難僅以兩造間就此部分給付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逕認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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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2 07: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將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然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又曾合夥經營系爭茶飲店,故以兩造間之關係,金錢交付原因非止一端,實難單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即得認定上訴人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入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金錢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欠缺給付目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00元,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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