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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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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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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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3 11:47: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3 11: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瑕疵等違背債務本旨之給付非可歸責於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其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遲延給付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補正或賠償損害,堪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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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5 23:38:05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595


原告於民事
    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
    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
    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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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2 10:24: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12 12:1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
    、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
    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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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44:03 | 顯示全部樓層
g3 99/1633


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
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
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
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
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
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
○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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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47:56 | 顯示全部樓層
而債權是否已清
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
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
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
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
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
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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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19 21:53:52 | 顯示全部樓層
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
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與法律行為,如消費借
貸,除一方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外,尚須當事人雙方有消費借貸合
意之法效意思不同,二者無須相互比附等量齊觀。苟上訴人交付
現金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足以認為係凊償時,就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支票係紀余寶裁與被上訴人配偶余秋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乙節,即應曉諭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俾判斷是否能動搖法院
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原審慮未及此,遽謂縱上訴人確有
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及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
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云云,尚嫌速斷。

(再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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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0 19:07:1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0 19: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就其無可歸責事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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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1 21:19:31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
    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
    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
    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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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4 23:33:1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00: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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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5 22: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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