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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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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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 09:45: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又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雖抗辯鄭○○係濫用毒品導致急性中毒休克死亡,此行為結果應為鄭○○可預見而屬不確定故意,且有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無按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惟如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如主張有免為給付保險金之事由,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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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 11:25:4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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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6 21:43:2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21: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陳文成雖主張已交付系爭支票(面額共912,800元)予吳東寶用以分配獲利,是此部分之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云云。然此為吳東寶所否認,揆諸上揭論述,自應由陳文成負舉證之責。而衡情一般交易常態,以支票交付作為債務清償手段,尤其於交付客票之情形,因收受客票者就發票人之資力狀況多不熟悉,在未能確保客票必獲兌現之情形下,鮮有同意代物清償而消滅原債務者,是在陳文成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為代物清償之抗辯,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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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0 12:32:3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0 12: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蔡俊傑否認與蔡淑貞間存有2,33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應由蔡淑貞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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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2 21:32:0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2 21: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

「反正我講的很明白,你戶頭要趕快開給我用,不然的話你就一直拖一直拖…我沒辦法錢給你」等語,及同年5月26日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雖一直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惟上訴人一再拒絕,僅願書立收據等情,均僅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糾紛,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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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30 10:21:4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0 10:34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991 號民事判決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
    之消極要件,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
    主張權利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
    ,而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不得率以主張
    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本件原審既認上
    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
    之對象為詹寶秀,並非被上訴人,倘上訴人非以向被上訴人
    為給付之意思,而交付支票予詹寶秀而生清償效力,能否認
    為上訴人仍應成立「給付型不當得利」?尚非無疑。原審未
    細審兩造與詹寶秀三方間之給付關係,即認上訴人應依給付
    型不當得利之原則負擔舉證責任,已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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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11:25:54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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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7-2 09:2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楊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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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2 09:15:12 | 顯示全部樓層
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及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客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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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0 10:51:36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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