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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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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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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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27 18:54:2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27 19: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主張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之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擅自填載,林亞靜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人暨被告公司之業務員,應屬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其擅自填載之行為要與原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於109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原告的大女兒李婉婷也有參與本件契約的簽署決策,一開始伊是提供紙本建議書給原告,由李婉婷講解給原告聽,契約的部分伊也有講解給原告聽,原告也有親自看契約內容,因為我們都是按契約書內容當面講解給原告聽,對於解說投保內容也是採同樣方式處理,關於本院卷第195至205頁被證1要保書關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伊用口述講解問題給原告聽,由原告回答,伊在電子版上的告知書上各項問題之「是」、「否」部分做勾選,伊有跟原告逐字逐句詢問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各項問題,關於本院卷第201頁被證1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 點「肝炎」及第9 點「糖尿病」,原告當時回答是說他沒有,所以伊才勾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且該告知事項其下方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欄位,亦有原告「甲○○」之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要保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證1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暨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依法應推定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主張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云云,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詢問事項均係被告公司業務員林亞靜未經詢問原告而擅自填載,則其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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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44:0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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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5 07:34:1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5 07:38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5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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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6 20:19:35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910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甲、乙、丙貸款係謝總明、謝寶彩擔任借款人,邀同謝
    福生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向台中二信告貸,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係謝總明等3 人為共同投資不
    動產籌措資金所為借貸,亦按投資比例分攤清償云云,上訴
    人則否認之,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乃原審對於謝總明等3 人、譚小屏、謝和田如何約定由謝
    總明等3 人負借款人清償責任,謝和田、譚小屏不負連帶保
    證責任,上開甲、乙、丙貸款與不動產投資之關連性等事項
    ,胥未調查審認,僅憑謝總明、謝寶彩一造當事人之說詞,
    及謝福生因投資分得房屋,並擔任三筆貸款連帶保證人、擔
    保物提供人,又自行出面與台中二信協議清償部分債務,以
    獲免除保證責任之情,即認定謝福生為借款人之一,與譚小
    屏、謝和田無連帶保證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
    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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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1:20:0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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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1:21: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11: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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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 10:39:04 | 顯示全部樓層
SL 109簡上21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美瑩既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吳佩玲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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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6:43:4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6:5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吳聰群等2人主張吳○○於92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後,意思表示及辯別能力下降,生活起居均需旁人全日照護,上訴人竟自95年間起,未經吳○○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吳○○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則吳聰群等2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上訴人所爭執,依上揭說明,吳聰群等2人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徵之前述,上訴人既基於吳○○之授權,而提領系爭款項,自非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害吳○○權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593萬5,000元本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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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31 19:31:2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31 19: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兩造間有石材工程之委任或合資、合夥關係,因而由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工程管理費,已據其提出兩造間工程請款單、兩造間傳真之請款單資料、兩造於另案爭訟之書狀、筆錄、下游包商之請款單、被上訴人存入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對帳單及上訴人記錄被上訴人存入徐淑鳳華南銀行金額統計表為證,詳如前述。兩造間依據不爭執事項3、4所示,應有委任、合資或合夥關係,而參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自103年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多筆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則被上訴人匯款之原因,應係基於兩造間上述之關係所為。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工程管理費之預支,於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或利潤時扣除等情,為屬可信,已如前述,則堪認上訴人就收受系爭款項之理由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則被上訴人仍應就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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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12: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贈與契約成立生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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