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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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7 22:05:3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7 22:08 編輯

但查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卷附之歷
    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即明,其證言與事實不符,綜上
    ,尚難以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認定原告有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
    事實。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屬
    私文書,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卷第71頁),
    依上所述,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該私文書即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之真正,
    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自無證據價值可言。至於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
    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
    金往來,該款項往來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持
    有股份之股東分紅。綜上,原告提出之周鈺妮之證詞、力羽
    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
    明,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
    ,持股247,200股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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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31 18:29:16 | 顯示全部樓層

179的舉證責任分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1 18:30 編輯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
    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
    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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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3 20:45: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3 20:52 編輯

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
    主張贈與契約存在,只須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就當事人於訂約時是否有行為能力無庸舉證(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888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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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5 19:28: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5 19:50 編輯

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
  判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黃錦民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相關協商或約定慣以口頭為之;且依前所述,黃錦民與被上訴  人為前揭債務承接之約定,其債務之發生混雜互助會款、六合  彩欠款、票據債務甚至房貸承接等諸多原因,實屬不易立即總  合會算、特定其數額,故上訴人主張黃錦民當時與被上訴人及  黃尊壎間之前揭債務、小吃攤承接及系爭房地過戶之協商時,  僅約略預估可能之代償數額,事後實際代償金額亦因小吃攤之  承接及系爭房地之過戶已將10年之久,而無法逐一留存、取得  代償債務憑證等語,非無可採,如嚴守前開法文本文所定之原  則,可認顯失公平,而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可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  及黃尊壎因無力負擔前開債務,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而  由黃錦民及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  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  責清償債務。其後,黃錦民於94年間就債權人朱嘉宗二人之債  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  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前開過戶為有償買賣,且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等情,可認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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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8 22:31:56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8 22:38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2)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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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10:56:4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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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23:09:32 | 顯示全部樓層
按民法第1052條第9 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
      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
      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
      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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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5 10:09: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0:20 編輯

vs元富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據
      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仍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若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始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復未舉證證
      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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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2-25 19:36:28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者,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
    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
    即謂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據此,被告雖辯稱系爭327萬
    元係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仍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僅空言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並主張應由被告就
    贈與關係存在一節舉證云云,顯與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不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義務,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327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劉懋楠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卓嘉茵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新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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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3 13:23:4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3 13: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


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以104年1月31日為系爭契約開發專案之完工期      限,被告應於該日完成工作並將第三方支付之網頁系統交      付予原告,然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完工交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而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而被告既辯稱未能完成系爭開發專案不可歸責於其,則      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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