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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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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律師費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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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6: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借款契約(即民法第474條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依約僅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給付遲延時,併需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非屬因借款契約而生之必要費用,則自難僅因系爭借據內載:「房凱琳(指上訴人)未為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林彩霞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即可將律師費用列為行使權利所生必要費用之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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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6:50:27 | 只看該作者
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參照)。由此以觀,當事人自行委任第一、二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律師費用,顯非屬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核與行使權力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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