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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31 10: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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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屆期後是否仍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原有租約本有爭執,嗣經協議簡化爭點為「⑴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租金520萬7,848元、不當得利889萬4,471元及代墊之系爭房屋稅?⑵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積欠前述款項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兩造並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嗣被上訴人當庭表明不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兩造復同意將原爭點⒈修正為「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萬7,848元、889萬4,771元、代墊房屋稅83萬3,132元」(見同卷第227、359頁),根據上述說明,兩造均應受上開協議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持上訴人出具之免扣繳憑單改稱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見同卷第359至360頁),即為法所不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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