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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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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 22: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


又徐昌隆等4 人依系爭委製合約完成之電腦遊戲軟體,其
      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綜觀系爭委製合約第8 條、第12條
      、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約定:「甲方(徐昌隆等4 人
      )保證將其所製作的前貳拾肆套遊戲,全部交由乙方(被
      上訴人)發行…」、「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
      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有權對甲方所完成的遊戲
      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
      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
      乙方…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
      戲,乙方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等語(見一審卷
      ㈡第219頁)。而徐昌隆等4人於簽訂系爭委製合約後成立
      「河洛工作室」,為兩造所不爭。另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
      裝盒「研發製作」亦標示「河洛工作室」(見一審卷㈠第
      46頁)。似見徐昌隆等4 人係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
      人,
依上開第12條約定,同意將「版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佐以其他約款似僅規範被上訴人「發行出版」權限,及
      給付版稅予徐昌隆等4 人之義務,該「版權轉讓」之真正
      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著作財產權轉讓」?有進一步
      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推闡明晰,恝置系爭委製合約之約款
      不論,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標示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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