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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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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vs 大昌期貨 (QM負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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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6 07:2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748 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3748%2c20220218%2c1

p:


另有其他投資人使用被告公司之「大昌e指發交易系統」,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同樣存在「無法顯示負值」、「權益數及即時未平倉損益顯示異常」、「無法交易零值及負值」等問題,且遲至109 年4 月30日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之缺失仍存在,更足佐證系爭APP交易軟體及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均確實存在重大異常。甚者,其他投資人於翌日即109 年4 月21日打電話至被告交易室要求以人工方式之「負值」買進系爭商品1 口,被告公司交易室人員明確表示之前(即109年4月21日(含)以前)並無開啟「負值」交易功能。簡言之,被告於109 年4 月21日系爭商品跌入負值前,除未能即時公告或通知投資人系爭商品有跌入負值之可能外,提供之系爭APP交易軟體、系爭電腦端交易系統,甚或交易室人工下單系統,於109 年4 月21日系爭商品跌入負值時,根本不提供「負值」交易功能,縱令投資人有意即時平倉以減少損失,亦因被告之期貨交易系統無法下「負值單」而無從停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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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0:28:42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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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期貨商品為美國芝加哥商品交易所(簡稱CME)所發行之期貨商品,雖CME於109 年4 月8 日所發布之通知已提出能源類期貨合約之價格可能會有持續下跌至零,甚至負數之情況,且已有具體計畫使交易運作順暢,被告卻未於CME公告上開資訊後即時辦理公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然CME通知之受文者,清楚載明為Clearing Member Firms,被告之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蒙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DMIS)並非CME之清算會員公司,故ADMIS並未接收到上開通知,被告本身亦非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下稱NYMEX)之結算會員公司,故ADMIS並未向被告通知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被告未接獲ADMIS之通知,自然無法向期貨投資交易人公告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資訊,對期貨投資交易人亦不負有通知或公告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陸、風險預告書中電子交易服務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對於期貨交易資訊及規則之變動均應自行注意,可見被告未公告上開資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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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0:48:25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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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反金保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前已論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而風險預告書中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已載明從事期貨交易之高風險性,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化影響商品價格漲跌幅度時,期貨投資交易人之損失可能超出預期。兩造簽系爭契約之前,業務員已充分說明及揭露期貨交易之高風險特性,109 年4 月21日系爭商品出現負值成交價格,為市場行情劇烈變化所致,屬風險預告書第2條及第3條所載「漲跌幅度超出預期」及「市場行情劇烈變動」之情形,被告並無再將各種市場行情變化可能發生之情況,鉅細靡遺列舉告知原告之義務;原告99年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自述其已具備期貨投資交易之經驗,投資經驗至今已逾10年,投資頻率為每日,可見原告係專業期貨交易人,以短線操作、當日沖銷等方式,賺取各類型期貨部位之買賣價差,自然熟悉期貨交易之高風險及零和性質,亦了解市場行情變化萬千,情況不一而足,不可能於締約前一一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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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0:53:17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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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甚明。經查,被告「未事先公告系爭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及「未提供得正確顯示市場負值價格、得以負值下單之系爭下單系統」,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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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0:55:14 | 顯示全部樓層
觀諸系爭契約中「玖、受託契約」約定,原告係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以下各條款則規範從事期貨交易之受託方式及聯繫方法、期貨交易人委託單處理原則、執行委託之方式、實物或現金交割、帳戶移轉、保證金及交易佣金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揆諸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所約定契約主給付義務包括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態之提供及使用,則被告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維護其所提供之下單系統功能正常運作,並依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始滿足其契約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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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0:59:10 | 顯示全部樓層
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
  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因涉及客戶之權益,應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加以系爭契約中「玖、受託契約」第1條亦明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即被告)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173頁),是被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負之公告義務,亦屬其就系爭期貨交易契約之給付義務內涵,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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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1:01:09 | 顯示全部樓層
被告雖辯稱CMD有關能源類商品可負值交易之公告,並非前開法規所定之「交易限制變動」,以及其僅須就美商愛德盟公司所公告或通知之資訊,通知或公告期貨交易人、原告應自行注意各交易所交易時間及交易規則之變動等語,然:

 ⑴稽以CMD上開有關能源類商品(含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之公告內容,乃係因改變能源類商品之定價模式,導致能源類商品價格可能為負數,是故通知相關交易人應配合修改變更以支援負值期貨價格及負值履約價格,意指能源類商品將得以負值計價及交易,當屬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所定之「交易限制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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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1:02:05 | 顯示全部樓層
再者,系爭期貨商品價格可能跌破0元,固屬於原告投資時應自行承擔之風險,然被告身為領有特許證照之期貨商,縱使其非CME結算會員,未曾收到該公告,亦未收到其上手期貨商美商愛德盟公司告知負值交易相關訊息,然相較於一般期貨交易人,仍較有能力及管道知悉相關交易限制變更訊息;況且,被告更對期貨交易人收有手續費報酬,是其本於期貨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主動蒐集並予公告,不因其是否為CME結算會員或有無受上手期貨商通知而降低其注意程度,始得以合理分配此等金融商品之資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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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27 11:06:01 | 顯示全部樓層
揆諸金保法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不受金融服務業為經營獲利而為侵害之目的而設,是前揭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懲罰性賠償,應以依金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期使金融服務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以該損害額為基礎定其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金融服務業之效果。至於金保法第7條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由是觀之,金保法第7條並未規定金融服務業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是縱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亦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特別法(如信託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而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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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即時向投資人公告系爭期貨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被告之交易主機無法因應系爭期貨商品計算,恐造成投資人國外期貨帳戶權益數虛增(虛減)等情,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等語,惟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乃係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然查原告於99年3月3日向被告申辦系爭帳戶,已與被告訂有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其中「陸、風險預告書」已就期貨、期貨選擇權、選擇權、國外期貨當日沖銷、國內期貨當日沖銷等交易風險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69頁),且該揭露內容復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發布、經金管會准予備查之「期貨交易風險預告書(參考範本)」內容大抵相同,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充分揭露原告相關風險;至系爭期貨商品有負值交易之可能,乃係CME Group於109年4月間所為公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6頁),該交易限制變動顯非為兩造訂立系爭期貨交易契約前已存在之交易風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公告系爭期貨商品得負值交易資訊,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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