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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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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收債務人(強執法第20條及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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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4 16:5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下四同)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2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相對人減縮其請求金額為20萬元。因抗告人之財產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另查得系爭執行名義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林建良名下有不動產,於109年11月23日聲請追加為執行標的,原法院於110年2月9日再命抗告人陳報財產,嗣於同年4月15日限期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未果,相對人則於同年5月7日聲請對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原法院訊問抗告人後,認其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之情事,且無法說明有正當理由不為財產報告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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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1:47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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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2:32 | 顯示全部樓層
是債務人若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明確記載債務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執行債權金額,限期令債務人供擔保或履行債務。又管收具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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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3:47 | 顯示全部樓層
原法院於109年9月19日命抗告人據實陳報財產(執行卷第88頁),抗告人應陳報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陳報其自107年底起陸續出售股票,現已售罄,無可供強制執行之動產等語(執行卷第103頁),經查詢其名下尚有若干持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法院卷第25頁),固與其陳報不符;然抗告人於訊問時陳明該等股票價值不高(同卷第54頁),並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其因股票投資糾紛已對王智耀提起告訴(同卷第71頁),且抗告人名下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原法院變價後僅得款7,788元,有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鳳山字第1095640120號函可憑(執行卷第107頁),核與抗告人所稱股票價值不高乙節相符;則抗告人投資股票之詳情,其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名下股票之價值及處分情形等節,攸關其是否未據實陳報財產,自有查明之必要,況倘其名下尚有具相當價值之股票或債權,自可儘先查封、換價以滿足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難認有逕予管收抗告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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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4 16:55:45 | 顯示全部樓層
末查,原法院於110年4月15日限期命抗告人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之金額為「本金20萬元,及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卷第155頁),嗣相對人於110年5月7日具狀聲請對林建良之財產於1,5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同卷第164至166頁),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是否併同擴張,亦未依擴張後之聲請命抗告人履行或提供擔保,亦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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