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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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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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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 09: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祖母蔡阿里於35年間原始取得,蔡阿里於52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抗告人無權利要求伊遷讓房屋;及系爭房屋為蔡阿里所有,蔡阿里於78年間死亡後由其父親蔡松年繼承,蔡松年於83年間死亡後應由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兩造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抗告人無權要求伊遷讓房屋,並以其對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狀、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65頁;原審卷第7至11頁),是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與蔡松年之繼承人共有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109年10月13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是以,依相對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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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 09:45:54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查:系爭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復以系爭房屋歸伊所有等類似理由反覆提起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0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110年度度聲字第18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聲請確定,亦有上開各判決、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相對人再執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抗告人實現權利之虞。又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房屋,未涉有因建物拆除而可能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縱使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其他權利,亦非日後不得本於適法之法律地位為救濟,並不會因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有影響或受有何損害,尚難認系爭執行程序將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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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 09:46:26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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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58:22 | 顯示全部樓層
相對人本於異議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於系爭執行開始尚未終結前,以其等9人並不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記載的當事人,也不是民法第942條所規定與邱德有2人間存在受僱人學徒等關係之占有輔助人,花蓮地院執行處顯然以相對人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之執行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處所稱之「債務人」,係指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言。如債權人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之權益當不致受強制執行之影響,該人自無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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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6 19:59:2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6 20: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若該人仍執意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天基聖堂與邱德有2人,天基聖堂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邱德有2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僅以邱德有2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件天基聖堂並未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停止執行行為,顯係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要屬無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

又本件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人既非債務人,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射程距離內(避免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必要情形」所應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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