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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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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聲明先備位之訴順序拘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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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7 07:5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
之順序者,其預慮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
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此與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標的,未定有先備位
順序者之審理原則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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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7 07:58:12 | 顯示全部樓層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楊朝欽等4 人
間所為系爭出資轉讓,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之
生效要件而無效;倘屬有效,楊朝欽等4 人明知而為出資轉讓及
辦理變更登記,不法侵害伊之優先受讓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
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3
0、178至179 頁)。上訴人係就其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標的
,定有先備位之順序。原審見未及此,逕謂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1
3條「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判決第2 頁第29、30行),而未就上訴人先位之訴所主張:
系爭出資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而無效,其
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為判決,遽以上訴
人行使優先受讓權非以同一條件為之,不生承受之效力,應視為
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應
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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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7 08:00:37 | 顯示全部樓層
公司法第 111 條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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