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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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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口小輕原油在元大期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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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3 22:12: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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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3 23:50 編輯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 ... c185%2c20220111%2c2


tn 109重訴185

「與有過失」之認定:  

查原告身為專業期貨商,於109年4月間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包括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之訊息,又未能正確計算客戶在負值時之帳戶損益及權益數(原告自承於當日後台系統未能正確顯示及計算被告帳戶之權益數,有原告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亦未提供可負值交易之系爭交易系統等情,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對照原告事後因此遭金管會裁罰48萬元,益見原告與有過失至明;且原告此等過失均與被告超額損失有因果關係,並具相當性,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就原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部分,則屬無據。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50%、50%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7,809,835元(計算式:15,619,670元×50%=7,809,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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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3 22:22:36 | 顯示全部樓層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期貨商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即於公告欄內公告。上開規定不獨僅為期貨商之行政管理規範,亦涉及客戶之權益,得兼作為保護客戶權益之法令規範。查CME於109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15日數次為前開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關於能源類期貨漲跌幅度放寬、期貨價格可能為負數且可負值交易等公告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本件系爭商品價格跌破0元之情形,固然屬於被告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然原告身為期貨商,縱使原告並非CME結算會員,未曾直接收到CME上開公告,然原告本於期貨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此等重大資訊,理應等同於CME結算會員,相較於一般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應更具有能力及管道加以知悉相關重大投資交易之訊息,而不能以非結算會員為藉口,排除此項責任。蓋原告既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資訊取得之能力或標準,客觀上即應與CME結算會員相同,而非自降注意義務之層次,反之,原告若自認無此義務,即應在客戶開戶時明白告知,使客戶得就原告主觀資訊能力與市場落差審慎選擇,原告並未事前告知於此,外觀上自令客戶信賴原告資訊能力與一般具有CME結算會員相同,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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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3 22:23:57 | 顯示全部樓層
又本院斟酌金管會裁處書之處分理由,裁處書處罰原告之理由係認為CME集團早已陸續公告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包括公告CME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及公告CME已針對負值交易備有測試計畫,嗣後CME集團又公告表示市場情況導致NYMEX部分能源類商品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的可能性增加,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惟原告未於CME前開109年4月15日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而係遲至同年4月21日凌晨1:34始公告,造成交易人無法儘早由期貨商端得知系爭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一情(見卷一第225-227頁),足見從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立場,亦認國內期貨商無論是否為結算會員,均應知悉此等資訊並配合調整。從而,應認原告身為期貨商,未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實有契約上之履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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