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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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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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9 22:25: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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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3 110/1114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
    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
    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
    土地,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
    上物,嗣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確定證明書遭上
    訴人撤銷,致鄭伶雯以系爭拍賣無效,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經法院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被
    上訴人敗訴確定,進而拆除系爭地上物,致受有系爭損失,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在
    取得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該財產即系爭地上物因上訴
    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被迫拆除,因該拆除所受之系爭損失,為
    實體之財產權及金錢損害,自屬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
    權利,非僅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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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 21:27: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 21: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經查,陳宗德於106年8月19日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浴缸內燒炭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然該自殺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外觀形體之毀損或實體之破壞,或是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尚不構成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第13條約定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房屋毀損」、「損害租賃房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萬元,並經原審囑託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定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027萬6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之特定價值為1423萬6227元,有至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外放),足認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604萬0573元,惟此乃被上訴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上揭規定、條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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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 10:28:1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2 10: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5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次按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跳樓造成他人房價價值減損不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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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19 18:39:1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4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並非權利被侵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伊請求賠償等情。然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為前述詐欺行為,係意在侵奪被上訴人之金錢財產,最終得逞並使被上訴人匯出73萬元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所受73萬元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害所可比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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