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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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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的救濟、先異議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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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6 22:02:36 | 顯示全部樓層
債務人如認假扣押裁定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債務人可在假扣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1項)。


法院法官對異議所為裁定,債務人若仍不服,可在收到該裁定10內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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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8 23:29:53 | 顯示全部樓層
假扣押的釋明: 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薄弱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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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8 23:31:04 | 顯示全部樓層
假扣押的原因: 本案債權存在
假扣押的必要性: 符合不能執行之虞、assets<debt,hide,run away,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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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3 19:46:29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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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3 20:01: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20:03 編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抵押權設定後固不因所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仍可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仍應由原有債務人負擔。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主張伊並非苗栗地院分配表中抵押債務五億五千萬元之債務人,伊資產並無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情形等語,參諸苗栗地院分配表關於寶恩塔房地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抵押物拍賣後已全額受償,建物部分另設定之第二至四順位抵押債權固為受償不足,惟依相對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似皆為朕0公司,再抗告人僅為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人,則抵押債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如尚有不足,受讓該抵押物之再抗告人是否尚應就不足額負清償責任?再抗告人所辯是否全無足採?攸關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法院未予斟酌,徒以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寶0塔房地經拍賣後,再抗告人仍有抵押債務達五億五千萬餘元,顯逾其實收資本額一億四千萬元甚多,即推論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不足,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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