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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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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的救濟、先異議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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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3-24 11:42:49 | 顯示全部樓層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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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佳炤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潑灑汽油引火燃燒,造成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嚴重毀損,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83萬    2142元,但抗告人迄今仍未與之商談賠償事宜,為避免抗告    人處分劉佳炤所留遺產,致將來難以取償為由,就抗告人繼    承自劉佳炤之遺產在583萬214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轉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前揭情事,原裁定亦隻字未提伊有上開情形,徒以「相對人所受損    害,金額非小」、「劉佳炤之放火行為,並致第三人潘展酋    受有體表面積60% -69%之燒傷合併50-59%之三度燒傷之傷害    」為由,遽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顯有違誤。(二)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劉佳炤自焚    而受有583萬2,142元之損害,僅係片面之詞,且未扣除折舊    ,是其是否確實受有583萬2,142元損害,尚非無疑。

況劉佳    炤所遺之不動產三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9建號之透天厝(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路房屋),與同段521    -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5年    底實價登錄價格每坪34萬元計算,價值共493萬元;而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房屋)    ,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4年底之實價登錄價格坪每坪13萬    元計算,價值亦有386萬元。上開三筆房屋價值共計879萬,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前揭損害額,足見伊並無所謂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伊亦積極與其他因劉佳炤放火行    為受有損害之人和解(例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繼詳、黃焜讚),並簽    訂和解協議書,益徵伊確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    。況倘若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劉佳炤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伊將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伊    求償,伊也不能抗辯僅就遺產範圍負責,自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無法取償之風險。另劉佳炤與相對人及潘展酋相識多年    ,與張秀錦亦纏訟多年,並無「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之情事,故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之適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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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6 22:18:20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
    照)。是相對人所受損害是否達於583萬2,142元,屬本案判
    決應認定之事項,並非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應考
    量、解決之問題。

  2.又相對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因劉佳炤之放火行為致生損害,既
    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卻逕以未接獲相對
    人賠償之請求、協商並非其法律上義務、在判決確定前無法
    確定賠償金額為何等詞為辯,消極的處理相對人之賠償問題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3.況抗告人自陳已與廖繼詳、黃焜讚等人和解,並提出和解協
    議書,卻以消極態度面對相對人之賠償事宜,益徵相對人主
    張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非虛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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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6 22:18:59 | 顯示全部樓層
admin 發表於 2018-4-26 22:18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末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劉佳炤之繼承人,倘有詐害劉佳炤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將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
    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抗告人求償,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
    有無法取償之風險云云。惟查,縱抗告人因此喪失限定繼承
    之利益,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然抗告人
    之固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亦未可得知,
    縱其固有財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亦非不得就該固有
    財產加以處分,則相對人仍有未能受償之風險。故抗告人執
    此為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陳述及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心證,認
    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劉佳炤有583萬2,142元之債權,且抗告人
    消極處理賠償問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將來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概為真實,則自不得
    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況且,縱認相對人之
    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審參酌相對人之陳述、證據及卷附資料為上開認定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因繼承劉佳炤之財產在583萬
    2,1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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