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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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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相關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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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6 07:48:5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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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台南 109上更一27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換言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應按行為人因此所受利益為度,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時,應按被害人依據市場交換價值原可取得之租金數額為基準者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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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 21:01:4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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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7 12:34:41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3199


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
  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
  屬狀態與分配法則
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
至於同法第
  182條第1項所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係針對
  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所作之規定,初與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無關。上訴人簽發之面額5000萬元支票,已交由被上訴人
  存入其新光銀行之系爭專戶並已兌現,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
  專戶為其所有,其在客觀上是否未因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該
  帳戶而受有利益,尚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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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7 12:35:1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謂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存入該專戶內之不當
  得利,不免速斷。另上訴人主張支付拆遷補償費予被上訴人或
  被上訴人指定之承租戶,依其提出之摘要表(見一審卷㈠第13
  0、131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部分款項係由上訴人匯至
  被上訴人所有新光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內(見同上卷第46
  、47、49、64、67、70、71、73、75、77、78、79、80、84、
  87、88、89、90頁),原審遽認上開費用亦係由第三人受領
  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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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7 12:36:06 | 顯示全部樓層
又系爭合建案等契約係由時
  任主任管理員之游明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訂,固對於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惟游明哲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員,
  外代表被上訴人
能否謂其不得代被上訴人受領款項?亦待釐
  清。乃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上
  開帳戶之款項,及所交付之費用均係由第三人受領,逕謂被上
  訴人並未受有取得該款項之利益,進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亦有未洽,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
  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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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3 19:31:22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3 19: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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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9 23:01:2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9 2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本院審酌上訴人及沈友娟經營紅小將有成,因對外負債,二人名下幾無財產、系爭房地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均係由上訴人簽立,貸款由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均知其父母債信不好,丙○○對於系爭房地記在其名下,丁○○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配合出面辦理銀行之借款、銀行之借款由沈友娟以紅小將經營所得清償、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全家人住所及紅小將之營業場所,系爭土地則為紅小將之停車場,系爭房地及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均僅係出名登記,並配合辦理銀行之貸款,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上訴人及沈友娟決定,上訴人與丙○○就系爭房地、與丁○○就系爭土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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