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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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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沒有184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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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12-16 07:37: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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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台南 109上更一27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凡提起異議之訴者,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倘第三人確信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不得遽指其係故意不法之行為,或謂其係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之方法而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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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6 07:51:25 | 只看該作者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雖依前述判決內容,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即上訴人與賴惠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形式上證據力業雖經前揭訴訟為實質審理及認定,認上開租約之租期始日在賴惠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前,約定租金過低,且租賃期限長達20年,均非合理,難認租約存在,且縱係租約存在,承租人就系爭建物之占有,並非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然依上訴人起訴之理由記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其於起訴前與賴惠玲已就系爭建物簽訂租約並實際直接占有迄今,被上訴人迄未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建物,或主張其他之權利;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已記載,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參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對賴惠玲聲請強制執行,賴惠玲已依前述執行名義內容,自102年2月22日起至109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可知,上訴人主觀上確信其與賴惠玲就系爭建物訂有租約,賴惠玲復依另案確定判決內容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萬元,且被上訴人均未曾對上訴人主張遷讓系爭建物,或主張其他之權利,故認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非無可能。尚不得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駁回確定,遽論上訴人係故意假借虛構不實之租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是以,被上訴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果,主張上訴人之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行為乙節,自非可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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