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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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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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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0:44:36 | 顯示全部樓層
108台上大1652裁 不同意意見書部分摘錄


依合憲性解釋,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使債權人同享有撤銷
    訴權,僅於系爭條項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
    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又於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
    權利時,使特定物債權人於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仍保
    有其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祇能轉換為
    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可保障全體債權人(包括特定
    物債權人)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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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0:48:37 | 顯示全部樓層
有關特定物債權之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制度設
    計,旨在處理「實現債權人之債權」與「債務人財產處分自
    由」,及「物權優先效」與「債權相對、平等原則」之對立
    衝突問題。衡諸系爭條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特定物債
    權者,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係以「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前提,故「債權人應於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修正草案說明二參照)。堪認立法者為立法裁量
    ,判斷債權人何時可對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進行干
    預(訴請撤銷),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
    之利益為標準,
而與所欲擔保者究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
    ,抑或已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無絕對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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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0:52:09 | 顯示全部樓層
況且我國
    對於撤銷訴權向採絕對效力說,全體債權人皆因詐害行為之
    撤銷而雨露均霑,共享利益。鑒於特定物債權人撤銷詐害行
    為,不過使特定物復舊歸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不因此獲
    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全體債權人亦可盱衡自身情狀,經由對
    該已回復為債務人財產之特定物,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而
    受償。則准許特定物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
    ,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實無妨礙
,亦未違反立法裁量隱含之
    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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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1:03:03 | 顯示全部樓層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第2 項所明定。一般而言,依法律行為約定權利義務之當
    事人,實欲藉由完整履行契約內容,獲得其等原本期待之利
    益。故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除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基
    本要求外,更寓有實現各方締約目的之意義存在。是特定物
    債權人若係債務人僅有之唯一債權人,一律禁止其於後訴訟
    請求實現特定物債權,有無違反當事人締約之原始目的?

    如其原已取得移轉或交付特定物之執行名義,然未及移轉登
    記或強制執行前,發現特定物遭債務人處分,是否仍需重新
    或一併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方得聲請撤銷,且再令其另支出換
    價程序(拍賣)勞費、時間之必要?實則,債務人之詐害行
    為,無論由特定物債權人或金錢債權人撤銷,其法律效果完
    全相同,自不宜以特定物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優先權為由,全
    盤否定其作為債權人而為全體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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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1:06:11 | 顯示全部樓層
㈠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
    如法院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
    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
    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
    ,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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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1:07:48 | 顯示全部樓層
嗣判決確定發生撤銷之形成效力,並完成塗銷登記,回復為
    債務人名義後,債務人如何處理財產,債權人(包括該特定
    物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以何方式保全或實現自己之債權,
    應由各該人決定。倘該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特定物,其他債
    權人不曾行使債權,而未對該特定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特定
    物債權人自可持其原已取得之移轉登記執行名義,或另訴請
    求債務人為移轉登記,以實現其依原有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
    債權。至其他債權人日後若因保全自己之債權,對是項登記
    提起撤銷之訴,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法之所禁。惟此
    為別一問題,不在本件撤銷訴訟應考量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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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1:08:44 | 顯示全部樓層
在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並合併提起移轉登記予己之
    訴時,為避免使特定物債權具有優先效力或物權效力,全然
    否定特定物債權人於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前,得行使撤
    銷訴權,使其撤銷成果由全體債權人共享之結果不可能發生
    ,是否符合保障債權人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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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1:09:52 | 顯示全部樓層
在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
    為且無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又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不許
    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該特定物回復為債務人所有,
    再由特定物債權人行使原法律關係之權利,即一律否定特定
    物債權人仍有依法取得特定物所有權之機會,利益衡量是否
    妥當?對其財產權之保障是否週全?又因合併提起之移轉登
    記部分不能准許,即推論於債權轉換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前
    ,必不可撤銷,是否符合論理(邏輯)法則?均有待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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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4 11:11:14 | 顯示全部樓層
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
    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
    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
    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
    蓋所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者,應解為債
    務人之行為結果無礙其資力,猶可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情
    況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單純僅為確保其特定物債權之直接
    履行,撤銷債務人就該特定物所為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行為
    。反之,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
    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
    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
    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
    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然其撤銷之客觀結果,亦「
    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即非撤銷債務人「僅」有害
    於特定物債權之行為,不在系爭條項限制範圍。況系爭條項
    為同條前2 項之例外規定,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原則,
    亦不宜任意添加法意所無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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