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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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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待給付之提出及遲延責任的溯及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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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21:53 編輯

G3 107/1616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
給付系爭尾款部分提起上訴,惟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交付系爭
不動產部分),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因本案給付
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無可維持,本案
給付部分亦應併予廢棄。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
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本院50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
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此為本院自107年9月25
日起所採之見解。原審既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不動
產為給付系爭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則上訴人就給付系爭尾款是
否仍應因遲延給付系爭尾款而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非無進一步
研析之餘地。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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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8 10:58:49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1: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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