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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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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上訴最高法院之「違背法令」各種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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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18:49:54 | 顯示全部樓層
認作主張: 當事人沒有主張的法條,法官自己幫當事人設想主張。例如當事人主張227第1項時,未主張遲延利息,法官竟判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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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1:55:15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2444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經驗或證
    據法則,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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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7 22:00:11 | 顯示全部樓層
g3 110/2444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經驗或證
    據法則,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卷附系爭契約第 7
    條第6款、第12條第2款第5 目分別約定:「廠商履約交貨須
    一次交清」、「整批辦理驗收」(見一審卷一35、38頁),
    工程會鑑定報告亦認電動大客車與充換電站須同一批交貨驗
    收(見原審卷302頁),參以被上訴人104年9月17日、10月5
    日函文均自承系爭工程具有無法個別獨立使用之特性,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第5目約定,係採整批驗收程序,於充換
    電站完工前,電動大客車無法分別先行驗收使用等情(見一
    審卷一63、67、68頁),似見系爭工程須全部完成並經整批
    驗收後始可使用。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有無履約遲延及逾期
    天數,即應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為觀察計算,能否將系爭工
    程拆分電動大客車、充換電站二部分,以各部分之履約期限
    計算是否逾期完工?自滋疑義。又原審既認兩造並未辦理契
    約變更或追加項目,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款約定計算(見原判決6、7、8頁)。稽諸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款本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 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一審卷一40頁),其文義已表明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計算基礎;而契約價金總額,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
    款明定為7,152萬元(見一審卷一33 頁)。則上訴人屢主張
    逾期天數應按7,152萬元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
    340、350至354、391至393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加
    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反捨契約之明確文字,另以鑑定報告建
    議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302、303頁),即按各部分標的之
    契約單價及各自逾期天數計算違約金(見原判決8 頁),所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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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0 20:09: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30 20: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
    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倘認兩造間92年10月29日僅有 1筆
    97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反訴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另於同年9月5日向其借款50萬元;同年月19日借款 6萬元、
    50萬元;同年10月31日借款10萬元;同年11月 3日借款20萬
    元,合計借款 136萬元,已屆清償期未返還,而預為主張抵
    銷之抗辯(一審卷第127、128頁),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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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30 22:56:00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
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川瑩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
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鑑定報告竟將伊於
99年5 月14日設立登記前,陳麗琴與廖本儀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列為伊之債務,其鑑定結論自有瑕疵等語,並舉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8至9頁之記載為證(見更字卷一第98至100頁、更字卷二第146
頁、外放證物箱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張坤葆、陳
麗琴則一再抗辯:本件經鑑定結果,川瑩公司應有債權為「負23
2萬7,965元」,足證伊等並無侵占川瑩公司款項等語,並舉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8頁之記載為證(見更字卷一第34頁、更字卷二第6
頁、外放證物箱內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 頁)。此攸關系爭鑑
定報告可採與否,川瑩公司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審未遑細究
,逕執系爭鑑定報告認本件川瑩公司得請求張坤葆、陳麗琴連帶
給付150萬1,0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分別為不利於川
瑩公司及張坤葆、陳麗琴之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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