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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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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1 21:26:4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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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21: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參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茲甲(即被告)、乙(即原告)方因商標註冊一事發生爭議,為維持雙方良好之商業往來關係,經友好協商,就相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信守:」、「協議標的:申請案號000000000。申請人: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INFINITE POWER INFINITE POWER。商標名稱:INFINITE POWER。商品類別:025 T恤;內衣;內褲;運動汗衫;外套;衣服;褲子;女鞋;男鞋;童鞋;運動鞋;帽子;運動帽;吸汗長襪;吸汗短襪;長襪;襪子;服飾用手套;皮帶;腰帶。028 仰臥起坐椅;肌肉鍛鍊器具;固定健身腳踏車;拳擊手套;拳擊球;健身器;啞鈴;腹肌臂力訓練器;運動用手套;運動用具;舉重訓練器。」、「甲方承諾自本協議簽署生效之日起,不得於前條所示之第025類及第028類之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或申請包含標的『INFINITE POWER』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立即停止所有前開範圍之使用行為。本條之使用行為,依商標法第5條解釋之。若違反此義務,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係因雙方相關商標註冊事件發生爭議(即系爭原告商標與系爭被告商標均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為了釐清該等商標使用範圍,並避免雙方爭訟,遂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日即108年8月1日起,被告不得再於類別第025類及第028類之商品上,使用包含該協議書第1條所示系爭被告商標在內,載有「INFINITE POWER」字樣之商標標識或文字,並應在上開範圍內停止使用該等商標標識或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文義,並探求兩造間之契約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停止使用之範圍,除系爭被告商標標識外,亦包含使用該商標所示「INFINITE POWER」字樣於約定類別商品,否則實無以達成契約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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