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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 07:59 編輯

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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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1 11:03: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11: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071 號民事判決


按建物如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者,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
  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
  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
  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附表
  一編號7建物雖有部分課稅面積併入游朝陽原有○○路8號建物
  內,惟觀被上訴人所提該編號7 建物之現場相片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審卷一70至75頁),該建物似有獨立使用之空間及出
  入口,得以出租他人使用。果爾,能否僅以該建物有部分增建
  面積併入游朝陽原○○路8 號建物稅籍,即以該建物係由原○
  ○路8 號建物增建而成,無庸審認該建物是否屬獨立建物或附
  屬建物,遽謂該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均為原8號建物
  所有人游朝陽取得?依上說明,尚非無疑,自有調查釐清之必
  要。原審未遑究明該編號7 建物之屬性,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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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 07:59: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 08:00 編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是上訴人所有,故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共同壁約定,已與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不符,而有違物權法定主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73、74、172、173頁),然依前所述,坐落3-30、3-31土地地界上之增建共同壁既是按1359、2546建物間、屬共同壁之牆面延伸興建,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該增建共同壁已因附合於1359、2546建物間、屬共同壁之牆面,而同屬兩造所共有,自無違反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與物權法定主義可言,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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