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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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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廢棄第二審判決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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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1 09:38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
    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其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不記明於
    判決,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第一審既
    將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囑託調查局鑑定,惟僅以被上訴人對
    此證明力有所爭執,即不採調查局之鑑定結果
,對該鑑定報
    告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
    之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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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20:28: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843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系爭契約第1 條記載:「委託經
營標的物:加油站名稱『大湖加油站』(以下簡稱大湖站)及其
站體建築物和全部生財設備等。公司名稱:佳阜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吳國富。坐落:台北市○○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號碼:經(90)油
北市建字第054-1號」,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頁)
。契約文字似已表示上訴人提供大湖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及加油
站站體建築物與全部生財設備等,委託被上訴人經營大湖加油站
之文義。鄭忍權於事實審復證稱:佳阜公司實收資本700 萬元係
上訴人出資,公司設立登記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係上訴人去辦
理,上訴人委託伊經營管理(大湖)加油站;期間屆滿如伊未續
約,亦沒人接手,伊會依契約將加油站許可執照還給上訴人;(
前案契約)期滿後,兩造及伊三方合意完成轉讓,伊轉讓予被上
訴人者係大湖加油站經營管理權,不包括所有權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115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自81 年間佳阜
公司設立登記起,迄與被上訴人訂約之日止,伊均為該公司實際
出資及唯一股東。伊之前與鄭忍權簽訂前案契約,委託鄭忍權經
營系爭加油站,鄭忍權於該契約屆期後即配合伊與被上訴人協議
,並依約定直接將佳阜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權移交予被上訴人,系
爭契約之內容與前案契約大致相同,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屆
期後,將佳阜公司之股份、負責人及系爭加油站執照上佳阜公司
負責人之登記回復至簽約前之記載狀態或配合伊辦理變更登記予
伊指定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7頁以下、原審卷第二宗第27頁
反面以下),是否不足採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
稽,遽謂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回復登記,進而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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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1 15:30:3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21 15:36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查原審先認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並非最終消費行為,繼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於108年2月間有購買系爭農藥之事實,就上訴人究否購買系爭農藥乙節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倘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依卷附108年4月2日會勘紀錄記載,花蓮改良場、宜蘭縣政府之會勘人員分別表示:「經現場勘查,田區青蔥呈現全面普遍性蔥白鬆軟、心葉黃化情形,初步判定非病蟲害所致」、「全區青蔥蔥白有鬆軟等徵兆,本府協助送檢受害青蔥進行農藥殘留檢驗,並將農友懷疑內容物有問題之藥劑送至藥毒所檢驗...」等語(見一審卷第103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會勘人員黃金立並證稱:會勘當天有看到梨子果實發育不良或落果之情形,有就青蔥及梨子取樣送驗,水梨1件,青蔥3、4件,水梨是姓趙的農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謂僅有李宗慶等3人於會勘時將青蔥樣本送往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種植之農作物含有系爭農藥成分,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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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1 15:36:16 | 顯示全部樓層
似見系爭農藥所含逾法定標準甚多之除草劑「百速隆」成分,有引起梨子作物產生異常反應之高度可能性。準此,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會勘後將其植栽之梨子取樣送驗結果為何?有無驗出系爭農藥之相關成分?上訴人之農損情狀(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照片)與上開藥害試驗結果所呈現之梨嫩葉異常現象是否有關連性?攸關上訴人有否在其農作物上施用系爭農藥,以及倘有施用,其農損與系爭農藥間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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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07:20:27 | 顯示全部樓層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53 號民事判決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如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對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提供予伊使用之電腦版交易資料系統關於伊於109年4月21日凌晨4次下單出售系爭期貨之委託價均顯示為0,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查詢表之「價格」欄亦顯示伊於當日凌晨3次下單之委託價均為0,係於該查詢表之「價格(異動後)」欄下,始記載委託價為負4.425、負7、負8.925,被上訴人復自承有修改過價格資訊系統,有以人工輸入價格,足認系爭查詢表關於伊負值下單紀錄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改,並非真正,不能認為伊曾以負值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以下,原審卷㈡第179頁以下),並援引系爭查詢表,及提出109年4月21日交易系統畫面、電腦版交易平台歷史委託查詢紀錄、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為證據(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93頁以下、第181頁、第389頁)。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提供之交易系統無法以負值下單,致未能及時平倉而受有損失,係屬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憑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系爭查詢表,謂上訴人已成功以負值下單,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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