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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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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876條之規定及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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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76 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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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0 10:14:5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0 10:17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76 號民事判決



查李松生等5 人於86年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斯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存
    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系爭地上物與
    系爭土地是否同屬一人所有,即以系爭地上物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時業已存在,遽謂李松生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已
    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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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0 10:16:19 | 顯示全部樓層
又系爭地上物係1 層磚瓦造、鐵皮倉庫及廁所(照
    片見一審卷㈠第108頁下方及第109頁),參以李松生於訴狀
    載述該地上物於67年航空圖即已存在,並於原審109 年7月2
    日自陳系爭地上物年代已久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㈠第 129
    、204 頁)。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地上物破舊
    不堪,沒有經濟價值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㈠第203-204、2
    09頁),是否毫無可採?此與判斷系爭地上物具備經濟價值
    ,而令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實益,攸關頗切,自有
    探求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明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亦欠允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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